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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春诉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胜诉案件
来源:常绪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5
浏览量:1208

李某春与柳某某、保险公司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镇原县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原  告:李某春

被  告:柳某某

保险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常绪文 ,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春,汉族,居民,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绪文,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某,汉族,村医,住镇原县。系×××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春与被告柳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绪文,被告柳某某、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44470.88元、误工费15232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296元、住宿费1182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886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4.55元、杂费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柳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74940分许,柳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镇原县新小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KM+700M路段处,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北侧边沿,将站于道路北侧边沿的原告撞倒坠入道路外侧土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4470.88元、住宿费1182元、交通费1296元。原告伤情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伤残属十级。该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春无责任。×××号小轿车肇事时在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柳某某垫付医疗费13517.1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柳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17.1元。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老年性疾病且就同一部位反复检查,费用较大。

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肇事时在其处保有交强险,其已给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对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反复检查的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住宿费认可300元,不同意赔偿租陪护椅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家属回家的交通费,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春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李某春诉讼主体身份;2.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春无责任;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李某春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4.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1份,证实李某春住院27天及伤情;5.平凉市人民医院结算清单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2张、医药小票4张,证实李某春在该院花去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共计44470.88元;6.住宿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支付住宿费1182元;7.收条1张,证实李某春租陪护椅花费25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74940分许,柳某某驾驶×××比亚迪小轿车,沿镇原县新城至小岘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KM+700M路段处(新城乡xx村段家桥附近),由于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北侧边沿,将站于道路北侧边沿的李某春撞倒后坠入外侧土坎,致李某春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春被救护车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等,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4470.88元、住宿费1182元、租陪护椅费250元,其中柳某某垫付13517.1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春受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春无责任。×××号小轿车肇事时在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庭后,李某春和柳某某就交强险分项限额外剩余部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即柳某某一次性赔偿29517.1元(含已付13517.1元)。

本院认为,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春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李某春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柳某某赔偿。本院将相关赔偿标准按惯例确定。李某春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某春送医经过,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误工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3天,李某春虽年纪较大,但仍能从事日常的农业生产活动,其误工费应按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酌情认定包含住院天数在内60天。李某春与其妻杏秀芳有法定扶养义务人,对其主张的杏秀芳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李某春和柳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春医疗费44470.88元、误工费7616元(136×112×50%)、护理费8160元(136×60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182元、伤残赔偿金38868.7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租陪护椅费250元,共计105947.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赔偿66608.76(含预付10000元),柳某某赔偿29517.1元(含垫付13517.1元),剩余部分由李某春自负;

二、驳回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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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常绪文
  • 执业律所:
    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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